2024年9月苏宁电器集团有限公司的仲裁案件(我公司被申请仲裁了,请问公司被劳动仲裁的后果是什么)

 更新时间:2024-09-21 07:59:46

  ⑴苏宁电器集团有限公司的仲裁案件(我公司被申请仲裁了,请问公司被劳动仲裁的后果是什么

  ⑵我公司被申请仲裁了,请问公司被劳动仲裁的后果是什么

  ⑶投诉苏宁商家的方法如下:、首先我们打开苏宁易购app,等待系统跳转到首页页面。、进入首页页面,如下图红标位置所示。点击我的易购入口。、系统跳转到我的页面后,如下图所示,点击我的订单。、接下找到你的需要投诉的订单,点击进入即可。如系统所示。、进入订单后,在页面的左下方有投诉入口,点击投诉商家即可。、接下来页面跳转,按照系统指引,一步步操作即可完成投诉。等待系统反馈即可。

  ⑷没用。先与苏宁进行协商,协商无效进行起诉。根据情况申请仲裁机构仲裁或向人民法院司法机关提起诉讼。

  ⑸公司劳动仲裁败诉后果

  ⑹法律分析:第一,劳动仲裁案件,企业败诉后,通常会面临经济上的损失,因为劳动仲裁案件基本上与经济有关,裁决结果通知会涉及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或者工资待遇等;第二,会对企业的声誉,造成一定程度上的影响,因为劳动纠纷的发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企业的不规范,或者有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

  ⑺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⑻苏宁拖欠设计费怎么办

  ⑼仲裁。这是典型的劳动纠纷,可以找律师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和设计费等。也可以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劳动仲裁的劳动仲裁流程具体如下:、提出仲裁申请,当事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应当提交书面仲裁申请书。、仲裁委员会进行审查。、开庭仲裁。

  ⑽抢抓先机争分夺秒赢诉讼——工程优先受偿权

  ⑾笔者有幸代理了中建某局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特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该案起诉标的额本金达多万,涉及银行债权本金两亿元,现将案件涉及的工程优先受偿权阐述如下:一、基本情况年月日,中建某局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中建某局承建某广场教学楼、住宅楼、soho商业楼及地下车库,合同价款暂定人民币万元,采用可调价格合同,合同价款采用按实结算方式确定。年前后,全球金融危机波及中国房地产行业,房地产公司资金出现严重困难,不仅拖延支付中建某局工程进度款项,还借口拖延办理工程结算,甚至拒绝为小业主办理两证而引发群体上访事件。近两亿元的工商银行贷款无力偿还,以新贷还旧贷的惯常做法,也未获得银行审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避免房地产公司资不抵债情形发生,中建某局于工程优先受偿权到期的最后一天起诉房地产公司,并快速冻结了房地产公司贷款银行的一个基本帐户,查封了房地产公司名下的SOHO综合商业楼、中百超市及其名下.万平米的土地使用权,查封期限均为两年。年月日,中建某局获得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并生效,确认工程款本金.万元及相应利息,并对该工程具有优先受偿权。二、优先受偿权的概念、性质及特点《合同法》第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这一条确立了建筑企业就建筑工程的优先受偿权。可以认为优先受偿权是指根据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特定债权的债权人所享有的、就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对于优先受偿权的性质,现在尚无定论,有留置权说,法定抵押权说和优先权说。我国的留置权制度是指在债务人无法清偿债的时候,债权人可以把债权指向的物留下来,经过合理程序对物的价值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是,留置权在我国法律中明文规定只能成立在动产上,而建设工程是不动产,所以这种优先受偿权不是留置权。争论的焦点主要集中在法定抵押权和优先权上。根据拟定合同法立法方案以及对其进行修改的专家的意见,认为这是种法定抵押权。因为这样的权利与抵押权很相似,只是抵押权是约定的,而它是法律直接规定,不需登记而成立的,它的法律效力也由法律直接规定。也有人认为这是一种新的权利—优先权,最主要的原因是如果是抵押权的话,权利的实现是根据权利成立的时间来决定的,成立在先的抵押权可以对抗后面的抵押权。不论是哪种性质的权利,可以肯定的是优先受偿权是一种担保物权,是一种为确保债权实现而设定的,以直接取得或支配特定财产的交换价值为内容的权利。它不但可以对抗一般债权,还可以对抗其他的抵押权。它具有以下的特点:、具有从属性。法定优先权以主债权的存在、转移和消灭而设立、转移和消灭,不得与主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具有不可分性。承包人就整个建设工程为担保其全部工程价款债权而行使权利。、具有特定性。一是受担保的债权种类为特定的工程价款债权;二是担保财产为特定范围的建设工程,而不是发包人的其他工程。、法定性。优先受偿权是为保护特种债权人而创设的,至于何种债权具有优先受偿效力,必须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当事人不可以任意创设。、无须公示性。所谓公示性就是通过一些部门的登记,可以在以后的交易当中让交易双方知道。优先受偿权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成立的,因此不需要登记。、顺序效力的特殊性。就工程而言,建筑单位所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可以对抗成立在先的其他担保物权。三、优先受偿权的范围、效力及实现条件、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优先受偿权的范围指的是:一是工程建设的哪些方面可以获得优先受偿权的赔偿;二是对哪些工程可行使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的第三条规定:“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为什么不包括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呢,这是因为这种法定的权利的立法目的主要保护公民生存权等社会公益,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工程款应当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支付的劳务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但对于承包人依合同向发包人主张的损害赔偿(赔偿金、违约金等,由于与生存和社会公益所差甚远,不能通过这种权利的保护得到实现。根据《合同法》第条的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所及标的物的范围必须符合以下条件:(必须是承包人施工所完成的、属于发包人所有的建设工程(不动产,包括组装或固定在该工程上的动产。(必须是已经竣工的建筑工程。因为只有在竣工的情况下,发包人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建设工程未竣工而中途解除建设工程合同的,则不发生该权利。(必须是不属于“不宜折价、拍卖”的建设工程。也就是说,该建筑物必须是能够进入市场进行交易的。对那些法律禁止买卖的建筑工程,如公益性质的学校医院、军事设施、公共道路、机场、港口等不能够拍卖的标的物,自然不能成为该权利的标的。、优先受偿权的效力(优先受偿权与一般债权的效力先后由于物权是一种法定的权利,而债权是当事人双方约定的权利,物权的效力要高于债权,换言之,当一个物上既有债权又有物权的时候,要保证物权先得到实现。优先受偿权是一种担保物权,因此,在一个建筑物上还存有债权的时候,优先受偿权要先于债权得到清偿。(优先受偿权与抵押权的效力先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因此,由于法律的直接规定,优先受偿权的效力高于一般抵押权。(优先受偿权与一般优先权的关系一般优先权一般可包括共益费用、职工的工资和社会劳动保险费用、医疗费、丧葬费等优先权,通常是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为标的。一般认为一般优先权应该先于优先受偿权得到清偿。、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条件从主体上,能行使工程优先受偿权的主体只能是建设工程的承包人。从合同法第条第二款规定看,主要指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司法解释明确:“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这一条司法解释明确了优先受偿权实现的另外的条件就是工程要竣工。根据建设工程承发包实务出发将工程拖欠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时间的确定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建设工程能顺利完工的正常情况下工程价款优先受偿,其起算时间为“建设工程竣工之日”;另一种是工程无法完工情况下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其起算时间为“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为了有利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建筑承包人需要采取的法律措施是:第一,建筑承发包合同中应明确约定工程竣工日期,工程款按进度支付的时限,以便于出现工程不能完工情形时及时行使工程拍卖权;第二,建筑承发包合同中应明确约定工程竣工交付时,工程价款结算方法及结算时限,以避免因寻找审计师而拖延工程结算时间。、行使拍卖权的操作问题由于司法解释将工程拍卖权行使的时间确定在工程竣工后,那么一个自然发生的变化是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标的物由建设工程转变为房地产。由于建设工程交付后建筑承包人失去了对其占有权,房地产不同于建设工程的法律特性是具有随时转让的可能性,如何确保优先受偿权行使具有实在的标的物就成为建筑承包人必须解决的一个操作问题。一是工程竣工验收时,承包人必须与发包人完成工程价款的结算,不完成结算也就意味着未来个月内无法行使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二是承包人必须要求以该建设工程中尚未出售、并且没有债务负担的建筑物部分为所拖欠工程价款设定一个抵押物,以便于工程价款的偿付有物的保障。三是向房地产登记机构办理工程拖欠款额确定登记与抵押权登记,以阻断可能发生的由该建设工程转化为房地产后的恶意转让。否则,个月期限内发包人不履行支付工程拖欠款义务时,建筑企业无法行使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同时对于如何控制在个月的期限里可以使拍卖权得以实现,可以通过诉讼或仲裁确认工程欠款,向人民法院请求确认优先受偿权或直接申请行使优先受偿权。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和承包人常常对工程结算难以达成一致意见,部分发包人故意拖延审核,确认工程结算价款的时间。承包人就只有通过诉讼或合同约定的仲裁需求确认工程欠款的事实。因此,承包人应当在诉讼或仲裁过程中,在优先权行使期限届满之前,向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待判决或裁定生效后,申请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四、商品房买卖中承包人与消费者的关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二条的规定“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在司法实践中的做法是超过了全部房款的%,即认为是可以对抗优先受偿权的条件成立。按法理逻辑推论,消费者获得这一对抗权的时间界限与建设工程竣工交付时间相联系,建筑承包人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确定之日或工程拍卖权行使之日就是消费者购房款对抗与否的确定之日。具体而言,又可分为两种情况:其一,在建设工程建筑承包合同履行正常的情况下,建筑承包人向建设单位移交工程占有权之日为消费者购房款对抗权成立与否的确定之日;其二,当建设工程无法正常完工时,建筑承包人向法院申请拍卖该建议工程之日应为消费者购房款成立与否的确定之日。司法解释明确了消费者已付购房款达到对抗力标准时,能够对抗工程款而获得房屋所有权,但消费者尚未支付部分如何处理没有明确。我们认为可以根据不同情形做出不同约定,以最大程度降低风险:第一,在建筑工程正常完工情况下,建筑承包人向建设单位移交建设工程占有权,并同意建设单位向购房人交付已建成房屋的同时,应在建设工程交付法律文件中明确,购房人尚未支付部分购房款作为工程欠款的担保物直接支付给建筑承包人。第二,当建设工程出现无法完工情形而建筑承包人向法院申请拍卖工程时,消费者已支付的购房款应当计算为该被拍卖工程的债务负担,该工程的拍卖底价=已完工价值量-消费者已支付购房款;消费者已付购房款在续盘人的建设项目中继续保留为房屋所有权的期待权。续盘人应继续履行原建设单位应当履行的向消费者交会房屋的义务,并收到尚未支付部分购房款的权利。因此,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必须按法律规定的期限和方式确认优先权,严禁以任何形式放弃优先权,或因为其他原因没有主张工程优先受偿权。本案之所以最终以抵债方式实现债权,主要原因就是在房地产公司设定大额抵押贷款的情况下,中建某局未放弃优先受偿权,因此在采取诉讼手段进行拍卖抵债时,中建某局始终处于第一顺位的对拍卖价值在银行抵押权之前优先受偿,且在本案的被执行人濒临破产,面临资不抵债的情形下,中建某局的优先受偿权就显得更加重要。在本执行案中,一旦中建某局放弃了优先受偿权,将非常被动,甚至可能无法实现债权。作者简介:曹继宏律师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中国政法大学民商法硕士,国际注册法律顾问师(ICLC),武汉仲裁委仲裁员,具有投资项目分析师、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证券基金、保险代理人等资格。曾担任武钢集团、中建三局法律顾问,上海建纬(武汉律师事务所、湖北正苑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目前为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高级合伙人。现担任武钢资产管理公司、武汉蓝色宝岛置业有限公司首席法律顾问,为苏宁电器有限公司、生命人寿保险股份公司、平安保险股份公司湖北区提供专项法律服务,系该公司湖北区主要合作律师。

  ⑿国际商事仲裁的案例分析(各位高手们谢谢解答了啊

  ⒀国际商事仲裁案例精析一、国际、商事的认定【案例名称】××家用电器(集团公司与××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管辖异议仲裁案【案情介绍】第一申请人××家用电器(集团公司、第二申请人××市××厂与被申请人××有限公司签订了MSSC-PRC号合同。合同中有仲裁条款,申请人据此于年月日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受理了此案。被申请人于年月日提交了“仲裁管辖异议书”,理由如下:根据《仲裁规则》第二条规定,中国法人及或自然人之间的非产生于国际或涉外的经济贸易争议不在仲裁委员会的仲裁管辖范围之内。本案的三方当事人均是中国法人,合同只是一般的货物买卖合同,合同的签订地和履行地都在国内,并无涉外因素,因此,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买卖合同有关或由其引起的争议不在仲裁委员会仲裁管辖范围内,合同的仲裁条款无效。第一申请人对管辖权异议的答辩称:根据《仲裁规则》第七条,凡当事人同意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均视为同意按照本仲裁规则仲裁。双方在合同中签订了仲裁条款,这足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同意按照仲裁规则仲裁,故仲裁委员会有管辖权。仲裁委员会审查合同及有关材料,认为:本案合同三方当事人均为中国法人,但本案合同仍具有涉外因素,属于涉外仲裁案件。【法律问题】、国际商事仲裁中,“国际性”和“商事”这两个概念如何认定?、本案中,有无涉外因素?【案例评析】在本案中出现了用什么标准来判断商事仲裁的国际性问题。许多国家将国际仲裁和国内仲裁严格的加以区分,各国的仲裁立法和相关的国际公约对国际性的判断标准大致有以下几种:以单一的住所或惯常居所作为连结因素,当事人中至少一方的住所或惯常居所不在内国的,则为国际仲裁。以单一的国籍作为连结因素,当事人中至少一方的国际是非内国国籍的,则为国际仲裁。以国籍、住所、合同履行地、标的物所在地等多种连结因素作为界定标准,只要上述连结因素之一不在内国,即为国际仲裁。以仲裁地唯一双方营业地所在国之外,争议双方当事人营业地位于不同的国家为标准。以争议性质为标准。尽管存在标准上的差异,但总的发展是趋于广泛的,一般来说,都将满足上面标准之一,就认定具有国际性。我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引入了涉外仲裁的概念,第七章“涉外仲裁的特别规定”中的第六十五条规定: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纠纷的仲裁,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使用了“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的概念,但从实践上来看,人民法院在出来撤销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是,不是按照是否由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这一标准的,而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来判断涉外仲裁的:凡民事关系的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法人的;民事关系的标的物在外国领域内的;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外国的,均为涉外民事关系。涉港、澳、台的仲裁也应参照涉外仲裁处理。在我国区分涉外仲裁和国内仲裁的意义是在仲裁裁决的撤销和不予执行上规定的不同。相比较而言,在撤销和不予执行国内仲裁裁决的条件上,其要求更为严格,不但要审查程序问题,还要审查实体问题。本案中,对是否是涉外仲裁案件,被申请人认为合同中没有涉外因素。申请人则认为应适用《仲裁规则》第七条,仲裁委员会则认定有涉外因素。理由是,合同中采用的贸易术语为CIF.合同说明了CIF的价格构成是FOB美国价格+运费+保险费,从表面看来,货物的装运港在美国,即本案合同的履行地点是美国。仲裁委员会采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三百零四条的规定为判断标准:当事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终止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外国,或者诉讼标的物在外国的民事案件,为涉外民事案件。结合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认定本案属于中国法人及/或自然人之间发生的具有涉外因素的经济贸易争议,符合《仲裁规则》(年月日第二条关于仲裁委员会受案范围的规定,驳回了被申请人的管辖权异议。对于申请人的理由,是值得商榷的,《仲裁规则》第七条只是对仲裁规则适用的规定,本身不能证明仲裁委员会的管辖范围。仲裁委员会在管辖权决定中也没有采纳申请人理由。值得注意的是,现行的《仲裁规则》是从年月日起施行的,规定受理国内仲裁案件,因此,如果案件发生在现在,仲裁委员会当然对案件具有管辖权,被申请人也不会以案件没有涉外因素而提出管辖异议的。另外,对于国际商事仲裁的商事的界定,也是存在争议的,但各国大都采用广义解释。年订立的《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一条第三款规定,任何缔约国可以声明,“本国只对根据本国法律属于商事的法律关系,不论是否是合同关系,所引起的争执适用公约。”我国于年加入《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时的所作的商事保留的声明,中国只对根据中国法律认定为属于契约性或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所引起的争议适用公约。二、仲裁协议的有效要件【案例名称】×××私人有限公司和××有限公司货物买卖合同仲裁案【案情介绍】申请人×××私人有限公司和被申请人××有限公司于年月日在××签订了-BAX-号合同及年月日签订了-BAX-A、-BAX-B、-BAX-C号合同。在上述四份合同中第十一条规定:凡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应由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应提交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该会的仲裁程序暂行规定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都有约束力。申请人就此于年月日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欠款。被申请人提出管辖异议,理由是:被申请人和申请人之间无贸易契约。申请人提交的-BAX-号合同中买方签名和盖章是被申请人的真实行为,但被申请人将买方为空白的要约传真给申请人后,申请人未就该要约回复被申请人。另外三份合同是被申请人将要约传真给申请人,同样没有得到申请人的回复。合同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中的仲裁条款对双方没有约束力。另外,被申请人没有进出口权,依中国有关外贸法律规定,被申请人无主体资格签订合同也无法操作和履行四份合同。申请人随后又提交两份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于年月日致函申请人,声称资金周转困难,只能于年月底向申请人支付欠款;年月日被申请人致函申请人,再次确认了欠款事实,并明确了欠款金额是USD.仲裁委员会认为双方存在合同关系,被申请人有权签订仲裁协议,因此,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有效,仲裁委员会有管辖权。【法律问题】、仲裁协议的有效要件有那些?、本案中签署对于仲裁条款的作用是什么?相关公约和我国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对于这个这个问题是如何规定的?【案例评析】本案中涉及到了仲裁协议的有效要件,即指一项有效的仲裁协议必须具备的基本条件。一般来说,主要包括三个问题:仲裁协议的形式、仲裁协议当事人的行为能力、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国际商事仲裁协议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已作为一项统一性的要求为现代国际仲裁法所接受,绝大多数国家的仲裁法都规定仲裁协议必须书面形式做成。例如,英国年《仲裁法》第条规定,本编之规定仅适用于仲裁协议为书面的情况。年《纽约公约》第条规定,仲裁协议应该是书面的,并且是缔约国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条件之一。我国年《民事诉讼法》和年《仲裁法》都要求仲裁协议必须采用书面形式。但是对于“书面”的解释,各国立法和国际公约并不完全一致。《纽约公约》规定书面的仲裁协议包括:当事人签订的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书;当事人虽未直接签署,但在往来函电中书面载明的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书。目前各国对书面含义的解释,越来越灵活和宽泛。本案中当事人双方的仲裁条款存在于合同中,但是对合同是否达成双方存在分歧,直接影响到仲裁条款的存在与否。对于第一份合同,买方处有被申请人的签名并盖章。后三份合同买方处虽没有被申请人签字或盖章,但被申请人在年月日和年月日致函申请人时均承认因交易欠申请人货款美元。双方当事人的往来函电确认了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那么双方也认可了存在合同当中的仲裁条款,作为合同一部分的仲裁条款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其他书面方式”包括但不限于双方当事人往来的函件、传真、电报等,本案中双方通过合同文件和往来函电的形式达成了合同,也符合对仲裁协议所作书面方式的要求,因此,被申请人的第一个理由不能成立。订立仲裁协议的当事人的行为能力也是决定仲裁协议效力的有效要件之一。根据国际社会普遍的观点,无行为能力的人所为的一切行为都是没有法律效力的,因此,仲裁协议的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在订立仲裁协议时是无行为能力的,则所订立的仲裁协议无效。一般而言,对于当事人的缔结仲裁协议的能力,除了适用有关的国际条约外,应依据各缔约国的冲突法作出决定,通常适用当事人的属人法。本案中被申请人的第二个异议的理由就是被申请人没有进出口权,也没有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仲裁委员会认为,是否具有进出口权只与合同的效力有关,而不影响作为平等主体的被申请人和他方签订仲裁协议的能力。换言之,即使被申请人因不具有进出口经营权而无权签订外贸合同,被申请人作为具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也是具有签订仲裁协议的。因此,被申请人的第二个抗辩理由也是不能成立的,本案中的仲裁条款有效。仲裁协议中约定的提交仲裁的事项,必须是有关国家法律所允许采用仲裁方式处理的事项。我国《仲裁法》第条规定,对于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以及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不能仲裁。其他国家一般也规定,涉及婚姻家庭和继承问题以及涉及被认为属于公共和社会利益的事项不能提交仲裁。如果所约定的事项属于有关国家法律中不可仲裁的事项,该国法院将判定仲裁协议是无效的仲裁协议,并将命令仲裁该仲裁协议的实施或拒绝承认和执行已依该仲裁协议作出的仲裁裁决。所以,一般来说,当事人在订立一项合格的仲裁协议时,就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至少应该考虑到仲裁地法律和裁决可能承认与执行地法律,必须符合该两个法律关于可仲裁性的相关规定。否则,违反前者,则仲裁协议无效,仲裁程序无法在该国进行;违反后者,则作出的仲裁裁决无法得到该国的承认与执行。据此,仲裁委员会认为本案中的仲裁条款具备了实质生效的要件。此处的《仲裁规则》应该指年月日的修订并通过的,年月日施行的《仲裁规则》规定:在本仲裁规则施行前仲裁委员会及其分会受理的案件,仍适用受理案件时适用的仲裁规则;双方事人同意的,也可以适用本仲裁规则。两规则在受案范围上都排除了对国内案件的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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